荆门中院发布第一批人民法庭三个服务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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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审判职能,服务乡村振兴、服务基层社会治理、服务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需要

荆门法院第一批人民法庭

“三个服务”典型案例

党的十九大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以来,荆门市两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充分发挥人民法庭作用促进基层社会治理的决定》文件精神,推动落实乡村建设行动,推进实施乡村振兴促进法,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打造“枫桥式人民法庭”,在服务乡村振兴、融入基层社会治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守护农村生态环境等方面积极探索创新,涌现出一大批好经验好做法。值此《乡村振兴促进法》颁布实施一周年之际,为更好推动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出第一批人民法庭“三个服务”典型案例,发挥司法裁判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集中展示人民法院服务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推动落实乡村建设行动、服务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成绩。

案例一周某与罗某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

年,罗某在没有征得当地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开挖鱼塘占用村委会的机动地以及相邻周某的林地用于养殖,周某在阻止无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京山法院判决,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后罗某向该村民委员会补交了租金,但对占用周某林地部分并未赔偿。

周某于年就罗某占用林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京山法院判决罗某赔偿周某损失共五万多元,执行了近四万元终本结案。罗某对周某告发后致其受到刑事处罚并进行民事赔偿,一直耿耿于怀,伺机报复,罗某还多次到政府等相关部门信访。

年2月,国家西气东输工程项目经过周某的林地,需对相关林木进行砍伐,周某在砍伐拖运中要经过罗某开挖鱼塘的路,罗某予以阻拦,阻止周某拖树,双方发生激烈争执,罗某扬言要弄死周某,双方矛盾升级。该村支部书记获悉后将事态进行了控制,但担心双方积怨太深,极易引发恶性事故,一边按惯例报告镇党委政府,一边联系了宋河法庭。

二办案经过及结果

宋河镇党委政府按照“地方党委政府主抓,法庭主推,村居或相关单位联动”的诉源治理机制,分别与宋河法庭、派出所、司法所、当地村委会进行了联系,将这起可能引发恶性案件的纠纷交由法庭主导,共同进行联调,争取将矛盾化解。

年2月23日,以宋河镇综治办牵头,宋河法庭主导的调解在宋河法庭调解室开始了。村委会支部书记首先介绍了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及过程,派出所民警对罗某的行为进行了训诫并告知了法律后果,镇综治办和司法所对双方的矛盾进行了认真分析。法庭通过背靠背讲道理,面对面谈法律,经过三个多小时耐心的说服教育,罗某当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悔过,向周某进行了道歉,双方握手言和,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场邻里积怨可能引发的恶性案件,在法庭的主导下得以圆满解决,化解在诉前。

三典型意义

该案展示出京山市多方合力共建诉源地治理“快速通道”,实践“诉源治理+诉调对接+简案快审”的“一站式”多元解纷模式,推进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全域覆盖、多方参与、多元共治,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利用乡镇统筹综治中心、派出所、司法所、妇联、村民代表等共同组成的“五位一体”人民调解中心,跑村入户。通过多形式、多部门联动的解纷模式,推动形成齐抓共管“诉源治理”的工作合力,努力实践矛盾纠纷源头化解,邻里冲突不出村,矛盾纠纷不上交的新时代“枫桥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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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某村民委员会诉某农业发展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

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某村地处麻城镇南部,是典型的丘陵地带,非常适合果树种植。年8月,某农业发展公司看中了这里优厚的地理条件,遂与该村签订《掇刀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该村44户村民的亩土地流转给某农业发展公司用于农业经营,公司每年8月31日前支付土地流转费用50余万元,期限为14年。

合同签订后,某农业发展公司平整了土地,修建了办公用房,将亩土地全部种上了油桃树苗,并聘请村民对果园进行日常管理。公司生产经营期间,除定期向村集体支付土地流转费外,还向村民提供大量工作岗位,每年支付的劳务费就高达四十余万元,有效解决了村民务工问题。因此,村民们也把这近千亩桃园当成“宝贝”产业,自发地予以保护。然而好景不长,某农业发展公司仅前三年保持正常运转,到了年8月却迟迟未支付土地流转费。流转了土地的44户村民中,有8户村民是将自己全部土地都流转了出去,其中两户还是贫困户,村民的经济收入来源就是土地流转费用和务工费用。直到年,某农业发展公司已有两年未支付土地流转费用,也未产生务工需求,村民面临坐吃山空的窘境。某村委会多次催促某农业发展公司履行约定,但某农业发展公司已人去楼空。年1月,某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多万元的土地流转费以及15万元的复垦费用并返还全部流转土地。

二案件办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此案涉及农户众多,金额较大,又值疫情防控期间村民无法外出务工,对于没有经济来源又拿不到土地流转费的村民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一时群情激愤。掇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高度重视,筹划及时化解纠纷,通过公告向某农业发展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于年4月20日通过互联网在线开庭的方式审理了此案,但某农业发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多方了解,获悉某农业发展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桃园荒废,如今每年不仅见不到收益,还要支付50多万元的土地流转费。如果全部毁损复垦,某农业发展公司无力支付这笔不小的复垦费用,而毁掉村民亲手种植的桃树也十分可惜,并且村民们以后也不能在此务工了。收回桃园村民又没有能力打理,难以产生经济效益。一纸判决根本不能解决村民急难愁盼的现实问题,如果能找到一家有能力的公司接手这片桃园继续经营,将是最佳的解决方案。既可以帮助某农业发展公司脱困,又可以保障村集体和村民的经济收益。

承办法官一方面努力寻找到某农业发展公司的一位股东,并积极引导其取得公司授权处理本案。经调解,承办法官客观、公正的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了承包合同,返还了土地,并以土地上的桃树抵偿了某农业发展公司本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另一方面,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充分利用政府部门丰富的社会资源,经过多方努力,最终成功引进了另一家农业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合同,接手千亩桃园,使得村民的“宝贝”产业得以涅槃重生。

三典型意义

掇刀区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探索因地制宜、因案施策的调解方式,引导某农业发展公司参加诉讼,客观、公正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同时延伸审判职能,主动融入当地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引入企业接手桃园。既帮助了某农业发展公司及时止损,脱离困境,又保障了村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还满足了接手企业的发展需求,实现了多赢局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这是人民法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以及面向农村的优势,积极服务乡村产业振兴,优化营商环境的成功实践,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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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某村民委员会诉刘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基本案情

前几年,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某村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积极推进新农村建设。为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决定在村里拆除一些老旧房屋,统一新建一批房屋。某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新农村房屋(还建房)分房方案,会议记录载明:“房子做好后,村里要以原迁户优先入住,拆迁户可以用房子的拆迁款抵扣8万元入住”、“每个家庭只能享受1套房子政策”、“要保证其他入住对象房屋拆除”、“凡是需要入住的,必须是拆旧房,交8万元,在这些条件下,原拆迁户优先入住”。

新农村房屋新建之前,村民刘某与其家人一直在其老屋居住,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时拆除了该栋老屋。房屋建好后,按照房屋还建方案,某村民委员会共计补偿刘某房屋拆迁、耕地、山林、搬迁费等元,其中支付现金00元,以还建的号新农村房屋抵偿元,下欠元(刘某之子购买号房屋时冲抵购房款)。刘某在获得号还建房屋后,又强行占有新农村号房屋,在该房屋放置部分生活用品,并安装了卷闸门。某村民委员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号房屋。

二案件办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新农村房屋还建方案,即拆除旧房还建新房,只有在拆除旧房的基础上才能享受入住新房的政策,且拆除一套旧房只能还建一套新房,并非以户口、分家等其他方式确定还建方案。虽无书面分配方案,但村民代表会议已讨论形成了分配规则,对还建分房政策予以了明确,刘某作为该村村民应予遵守。而从查明事实看,刘某与其家人共同居住一套旧房,项目施工时也仅拆除该套旧房,按照方案只应还建一套新房。某村民委员会已还建刘某号房屋,刘某另占有号房屋无任何依据。某村民委员会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号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刘某将新农村号房屋恢复原状,腾退给某村民委员会。

判决生效后,根据某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东宝区人民法院迅速对号房屋进行强制腾退,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某村民委员会。

三典型意义

在当前我国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大背景下,某村民委员会为改善村民居住环境而改造新建的新农村房屋被强占,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挑战了政府等职能部门的公信力,严重阻碍了新农村建设的实施,亦在当地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该案通过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并及时执行,为当地村民上了一堂法制课,倡导人民群众树立“规则”意识,树立文明乡风,为政府部门推动建设“物的新农村”和“人的新农村”齐头并进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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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周某诉某敬老院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

年5月,周某与某敬老院签订《养老机构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将其父周某1(时年78岁)寄养到敬老院,但未如实告知周某1有冠心病病史。同年12月,周某1因病无法自行进餐,其家属与敬老院补充约定增加送饭、洗碗服务。敬老院内设有可以站立洗碗的洗碗池。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年4月13日中午,周某1与敬老院内的多位老人共进午餐;11时54分许,周某1午饭后,未等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统一回收餐具,自行步行至数十米外的拖把池处弯腰洗碗;洗碗过程中,周某1起身站立片刻,突然后仰倒退几步倒地。1分钟后,敬老院的工作人员赶到,查看情况后立即拨打电话;7分钟后,医护人员将周某1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年10月,周某以某敬老院未履行代为洗碗义务、洗碗设施存在缺陷、管理松散延误治疗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敬老院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违约损失元。

二案件办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京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与某敬老院签订《养老机构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后,周某1入住敬老院,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敬老院提供洗碗服务不及时,存在一定的服务瑕疵。周某1摔倒后,敬老院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在7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治,已对该突发情况作出了妥善处置。周某1自行洗碗时摔倒后死亡,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周某1入住敬老院时,家属未如实填报其冠心病病史,亦存在违约情形。综合考虑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以及事件发生的原因,依法判决某敬老院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某敬老院在判决生效后主动支付了元赔偿款。

三典型意义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既包含“物的建设”,亦包含“人的建设”,现在农村子女外出打工,老人留守家中的情况非常普遍。子女无法在家亲自照顾老人,越来越多的农村老人产生了传统家庭养老以外的机构养老需求。而农村养老产业发展缓慢,相关规范也不健全,亟须解决。本案被告某敬老院系当地唯一一家老年人社会服务机构,对增加当地养老服务的供给、保障农村老年人高品质生活发挥重要作用。京山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理清双方的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合理运用过错相抵规则,依法认定双方责任。本案判决既警醒了老年人社会服务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时需要尽到高标准的注意义务,确保提供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养老服务,也警示老年人及其家属要如实向老年人社会服务机构报告自己的健康状况,有效推动了当地农村养老产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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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李某诉张某1、张某2、王某赡养费纠纷案一基本案情

王某系李某的亲生女儿,李某将王某过继给其弟,由其弟抚养教育成人。李某于年与张某1、张某2之母孙某结婚。当时张某1才11岁,张某2才9岁。李某与孙某结婚后,将两个孩子视同己出,供他们读书,盖房子,为他们结婚操办婚礼。年,李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因赡养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1、张某2、王某支付赡养费。

二案件办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钟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李某与张某1、张某2形成继子女关系,且李某对张某1、张某2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现李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则张某1、张某2应当对李某履行赡养义务。对李某要求张某1、张某2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王某自幼过继给李某之弟,由李某之弟抚养长大,李某未对王某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庭审中李某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承担赡养责任,王某亦表示自己会尽其所能的履行赡养义务,即使李某没有养育自己,但给了自己生命。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张某1、张某2每人给付李某赡养费元。判决后,双方均服从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人是万物之灵,更应知恩图报。李某与孙某结婚后,视两个孩子如同己出,供他们读书,盖房子,将他们养育成家,双方已经形成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在李某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根据法律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亦有赡养义务。通过本案的判决,在当地进行了一次生动的法制宣传,使老百姓认识到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同。也在当地倡导了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助推了当地乡村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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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张某诉刘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刘某均是沙洋县曾集镇某村村民。张某到刘某家中帮忙翻修房屋,在爬梯子的过程中不慎摔下致伤。张某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天,实际支付医疗费.48元。经鉴定:1、张某身体多处残疾,计算其多伤多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97%;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元或据实赔付;4、评定其误工期日、营养期日。鉴定费元。事故发生后,刘某为张某垫付医疗费元。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元。

案件办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在刘某家中帮忙时受伤,双方不涉及劳动报酬等其他事宜,故张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了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张某作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刘某作为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且刘某在接受张某的义务帮工时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提供义务帮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刘某承担30%责任,张某自担70%责任。法院核定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元,依法判决刘某按责赔偿张某.59元。

三典型意义

在农村普遍存在村民之间相互帮工、换工的现象,体现了农民朴实、热心的优良品质,也展现了当地和谐互助的良好风气,这种风气值得鼓励和赞赏。暂且不论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至少通过本案的判决,提醒广大农民朋友们在相互帮工时,除了有一腔帮助他人的善良热情外,更要注重人身安全。如果在帮工时受了伤,“老板”本人要对其没有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买单”,“帮工人”也要对自身的安全疏忽付出沉重代价。本案也体现了法律在构建和谐友善的乡村邻里关系中所起的引导和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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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一庭王强宸

编辑:刘聪

初审:李胡兵

审核: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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